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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局发布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中国资质网  发布时间:2021-05-11 09:10:15  点击: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珠海经济特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招标。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发改部门)负责对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全市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相关制度,依法调查处理本级和跨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依法调查处理各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行为,或根据各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请,依法调查处理各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行为。
 
       市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相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平台、交易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需要的场所和服务。对本场所内评标的评标评审专家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收集和记录,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认定、处理,并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评审专家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协助相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调查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职责。
 
     第四条按照本办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本市依法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国家和省对交易平台适用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择优、竞价、廉洁、高效理念;树立契约精神,倡导合法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第实行电子化招标、投标。在本市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关于电子化招投标的规定。
 
     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修改和澄清等,实行线上备案,招标人可以直接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交易系统编制并发布。
 
     第七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修改及澄清、开标结果、资格审查结果、评标报告、定标报告、中标结果等信息应当在市交易平台公开发布。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未达到应当招标的限额标准,但依法应当进行政府采购的,根据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采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服务、设备及材料采购是否进行招标,由建设单位依法自行决定。
 
       第十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
 
    (二)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主要技术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建筑艺术造型等有特殊要求的方案设计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要求特定人士先行提供概念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以将方案设计项目直接委托给特定人士所在的工程设计类机构或单位实施。同一机构或单位因同一特定人士每年直接受托的项目不超过1个;
 
    本款所称特定人士包括:普利兹克奖、梁思成建筑奖获得者以及中国工程院院士(限工程设计类机构或单位)等国际一流、国内顶尖的行业专家。
 
    (四)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且在停建或者缓建期间履行了项目管理责任的;
 
    (五)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下属单位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对建设单位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上级单位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除外;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七)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八)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并且原中标人仍然具有承包能力的;
 
    (九)按照规定程序经过两次招标失败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适用上述所列情形不进行招标的,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涉及具体认定事项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提供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对核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招标人为适用第十条规定弄虚作假的,视为规避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相关事项。
 
    招标人不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珠海市建设业务管理系统中完成诚信基本信息登记工作。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代理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不含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修改及澄清、异议回复等招标过程中的主要文件应当同时由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加盖公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暗示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负责。招标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依法自行决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及发布招标公告、确定最高投标限价以及工程量清单;
 
    (三)制定定标规则和项目择优推荐实施细则、项目定标实施细则,建立定标实施情况的后评估制度;
 
    (四)组建招标人内部监督机构、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
 
    (五)组织开标、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并委派监督人员,维护开标、资格审查、评标、定标活动正常秩序;
 
    (六)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退还或者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七)签订及履行合同;
 
    (八)处理招标投标相关的争议;
 
    (九)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人依法自行决定的事项及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已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服务项目招标前期工作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二)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规划部门同意设计方案的批复;
 
    (三)应当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已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或者审图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的意见;
 
    (四)已编制最高投标限价,其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过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
 
    (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已完成项目核准或者备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已完成初步设计审批,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已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
 
    (六)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各行业对工程总承包招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满足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条件提前开展招标活动的,招标人应当履行容缺承诺,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使用本市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对标准文本进行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标示和说明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各行业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的专门条款。
 
    第十七条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应当在依法指定的媒体进行发布,还应当在市交易平台进行公布。
 
    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有承担相应项目能力、信誉良好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十八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地址、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二)最高投标限价、完成时间、质量要求;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保证金数额及方式;
 
    (四)开标、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办法;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
 
    (六)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有效联系方式;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招标人编制最高投标限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招标的最高投标限价一般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编制;
 
    (二)施工招标不能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批准的工程估算、概算、预算等造价指标,参照市交易中心发布的上一年度同类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价相对于最高投标限价下浮率或者通过市场询价等方式设置最高投标限价。各行业及相关专业工程计价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最高投标限价编制时间不得早于招标公告发布时间前九十日,特殊情况因项目开标延期的,最高投标限价编制时间不得早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一百二十日,逾期应当重新编制最高投标限价;。
 
    (四)最高投标限价一般应当与招标公告同时发布,特殊情况最高投标限价未与招标公告同时发布的,原则上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发布;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在招标文件澄清公告发布截止时间前发布最高投标限价,各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无异议的,可不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五)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招标人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其他项目清单计价合计、税金和规费合计。其中绿色施工安全文明措施费、暂列金额、暂估价等投标人不可竞争的固定报价另外单列。各行业及相关专业工程计价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以暂估价暂时估定金额的施工、服务、设备、材料,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暂估价使用范围及发包方式,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招标暂估价总价不得超过招标控制价总价的百分之五。
 
    暂估价的施工、服务、设备、材料属于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承包人及确定价格,并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本条所称暂估价是指分项(专业)暂估价。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招标,招标人对于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投标人可以给予经济补偿,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条件、补偿范围及补偿标准。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定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一般不得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特殊情况必须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的,应当在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前组成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且应当提供三个以上具有相近标准的设备、材料、技术供投标人进行选择。专家委员会由相应专业三人以上单数组成,由招标人在专家库随机抽取或聘请独立的专业人士。
 
    招标人为控制设备、材料质量、品质要求,向投标人提供相近标准参考设置参考品牌的,应当提供三个以上相近标准的设备、材料参考品牌,且应当允许投标人提供与参考品牌标准相近的设备、材料参加投标;招标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不得以参考品牌之名行备选品牌之实,中标人提供同等价格,质量、品质不低于参考品牌的设备、材料的,招标人应当允许。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及施工、服务项目招标,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的企业资质、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
 
    设备、材料招标,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的企业资质、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同类工程业绩要求、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认证、特种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授权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质条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高于建设工程所需的最低资质要求;
 
    (二)不得要求总承包资质附加同一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同资质的承接范围存在交叉的,招标人应当接受所有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满足资质要求的企业参加投标;
 
    (四)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
 
    (五)涉及三个以上专业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项目,招标人可以按照施工总承包招标或者将各专业承包工程内容单独招标;涉及三个以上勘察、设计专业资格的服务项目,招标人可以按行业资质标准设置投标人资格。同一专业下的再分专业参照执行。
 
    各行业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含安装工程的设备、材料招标,招标人可以设定承接安装工程投标人资格条件。提供设备、材料的投标人不具备相应安装资质的,允许投标人采取以下方式投标:
 
    (一)联合体投标。
 
    (二)与具有相应安装资格条件的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投标。
 
    (三)承诺中标后、合同签订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确定安装工程承接企业。
 
    第二十七条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服务项目招标,可以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设置同类工程业绩要求。
 
    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特点补充制定其他可以设置同类工程业绩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同类工程业绩的指标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类工程业绩设置数量不得超过一个,时间范围不得少于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三年;
 
    (二)技术、经济指标不得超过三项,不得高于工程建设项目相应指标。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鼓励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当坚持“择优、竞价、风险控制”原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应当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各行业对工程总承包招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工程总承包招标,招标人应当谨慎采用基于概算下浮率的方式竞价,可以采用总价包干、单位经济指标包干等计价方式,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定价方法和结算原则。特殊情况采用基于概算下浮率的方式竞价招标的,应当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加强风险评估和管控。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资格条件,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设备及材料招标,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百分之二且不得超过五百万元;除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设备及材料招标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百分之二且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招标人应当接受投标人采用现金或者银行保函、担保保函、保险保单等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具体的投标保证金金额及接受的投标保证金形式。
 
    第三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予以拒绝:
 
    (一)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三年内有贿赂犯罪行为的,以该贿赂犯罪行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二)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承揽业务的;
 
    (三)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三年内因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等违法行为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四)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一年内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一年内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累计发生两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行为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六)投标截止之日前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原因被本市(区)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整改且在停工期内的或者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
 
    (七)依法应当拒绝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的,招标人可以予以拒绝:
 
    (一)企业信用等级为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最低等级或者无等级的,企业信用等级以投标截止前最新公布结果为准;
 
    (二)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三年内在本市有放弃中标、拒不签订合同、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履约担保情形的;
 
    (三)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三年内被招标人在诚信信息评价系统中履约评价为不合格的;
 
    (四)投标截止之日前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涉嫌行贿、串通投标或者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正在接受相关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一年内因拖欠工人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本市(区)相关部门通报的;
 
    (六)依法可以拒绝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网站对所有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全部疑问进行公开澄清。逾期澄清的,应当发布逾期澄清公告,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澄清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得违背招标文件实质内容。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不得随意终止招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书面说明终止招标的原因,报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终止招标公告,并将终止招标的安排通知所有投标人。经备案的终止招标原因说明资料由招标人上传市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系统留存备查。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简化程序招标。最高投标限价不超过一千万元的施工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最低价或者合理低价或者随机抽取下浮率等价格竞争方法确定中标人。
 
    采用简化程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不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资格审查、评标、定标按照简化程序确定的规则执行。
 
    简化程序招标规则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正确履行职责,下列行为属未正确履行职责:
 
    (一)编制的招标文件与标准文本不一致且未作出标示和说明;
 
    (二)发出的招标公告不符合相关规定或与招标文件相应内容不一致;
 
    (三)更改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实质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最高投标限价超出经财政部门批准预算或者未按照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
 
    (五)未制定定标规则和项目择优推荐实施细则、项目定标实施细则,未建立定标实施情况的后评估制度;
 
    (六)监督人员履职不到位或者干预、影响开标、资格审查、评标及定标过程和结果;
 
    (七)对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未予纠正或者未向监管部门报告;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签订合同或者签订的合同与招标文件条款不一致;
 
    (九)未按招标文件约定收取中标人履约保证金;
 
    (十)其他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文件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操纵投标或者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违反相关规定参与编制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在开标之前违反规定开启、解密投标文件,违反规定将投标文件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违反规定协助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替代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报价,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六)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七)招标人预先确定中标人;
 
    (八)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九)在中标公示结束之日前中标人已开始项目实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资格条件;
 
    (二)没有处于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有效期限之内;
 
    (三)没有处于停产停业或者破产的状态;
 
    (四)没有处于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当行为受到限制的状态;
 
    (五)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投标;
 
    (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一般不得参加同一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投标,招标人公开已经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上述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投标;
 
    (七)具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上述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设备及材料供应单位不得参加同一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八)与招标人或代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具有隶属关系的任何单位不得参加投标;
 
    (九)具有隶属关系的投标人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十)任职项目数量达到规定限额的项目负责人不得作为拟派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参加投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六)款“公开”是指招标人已经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等成果文件随项目招标公告或项目招标文件同时发布。招标人履行容缺承诺的项目,最迟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发布。
 
    各行业对投标人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投标人需要招标人解答的疑问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建设工程交易系统向招标人提出。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现场踏勘等作出判断及决定产生的责任全部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或解密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拒绝接受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投标文件。
 
    第四十二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有效内容以最终的补充、修改、替代的内容为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投标文件,但招标人及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和答辩除外。
 
    第四十三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每年度公布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及相关服务的成本参考价。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结合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度公布的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及相关服务的成本参考价确定成本参考价。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参考价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相应的合理证明材料,投标文件中未提供合理证明材料或者投标人澄清、答辩后仍不能合理说明的,视为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方式进行恶意竞争,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无效投标文件。
 
    招标人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价,有可能影响工程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可以在定标前要求其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招标人可在定标时作出对其不利评价。
 
    投标人不得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方式进行恶意竞争,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方式进行恶意竞争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诚信信息评价系统。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投标,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
 
    第四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是,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八)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存在两处以上细节错误一致;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十)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十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除了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者大量雷同;
 
    (十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十三)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变化;
 
    (十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者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
 
    (十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十六)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开标与评标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
 
    招标人不得随意延期开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标的,招标人应当书面说明延期的原因,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发出延期开标公告,并将延期开标的安排通知所有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投标人自愿参加开标会,采用电子招标的,投标人以线上形式参加开标会。未参加开标会的,视为其认可开标程序和结果。对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提出的疑问,投标人应当及时作出澄清和答辩,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澄清和答辩的,视为投标人放弃澄清和答辩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组建监督机构并委派监督人员对开标、资格审查、评标、定标过程进行监督,及时指出、制止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但不得就资格审查或者评审、定标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者参与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的讨论。特殊情况导致开标、资格审查、评标或者定标无法继续进行的、相关人员存在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被指出后仍然拒绝纠正的、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监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各级子公司组建监督机构及委派监督人员有内部机制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九条除采用简化程序招标之外,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在开标后评标前对投标人资质、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同类业绩、投标保证金等投标资格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投标资格进行审查。
 
    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参加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数不得超过资格审查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招标人可以委托资格审查委员会择优推荐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进入评标环节。采用择优推荐投标人进入评标环节的项目,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招标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除采用简化程序招标之外,招标人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进行评审,对各投标文件是否为有效投标文件作出认定;对经评审为有效的各投标文件优点和缺陷、签订合同应当注意和澄清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评标委员会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按照专业分类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同属一个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两人。
 
    招标人代表可以参加评标委员会,但数量不得超过一人。除招标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评标委员会外,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经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没有相应专业库,或者评标专家库内现有专家难以胜任该项评标工作的,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自行推荐专家或者异地抽取评标专家进行评标。
 
    工程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或者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邀请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设计大师或者设计行业的资深专家参加评标。
 
    第五十一条经资格审查或者简化程序确定的规则认定合格投标人数量不足三名的,招标失败。
 
    经资格审查合格投标人数量超过二十名的,招标人可以采用价格竞争的方式按照诚信优先的原则选取不少于十名投标人进入评标环节或由招标人择优推荐不少于十名投标人进入评标环节;
 
    适用本条第二款招标人择优推荐投标人进入评标环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最高投标限价不低于三千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及施工招标;
 
    (二)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服务项目招标。
 
    采用固定报价的方案设计招标,所有合格投标人全部进入评标环节或由招标人择优推荐不少于十名投标人进入评标环节。
 
    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招标文件需要招标人进行澄清的,招标人应当进行澄清,澄清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者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招标人的澄清是否有效,以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准。
 
    澄清应当进行书面记录。
 
    第五十三条评审过程中出现疑问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澄清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背离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存在无效投标文件情形的,应当向投标人说明情况,允许投标人进行答辩。
 
    投标人的澄清和答辩是否有效,以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准。
 
    澄清和答辩应当进行书面记录。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评标专家独立评审意见;
 
    (二)评标委员会集体意见;
 
    (三)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名单。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审查和评标结束后将资格审查结果、同类工程业绩信息和评标报告在市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两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投标文件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随意对投标文件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无效投标文件的认定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评审或者简化程序确定的规则认定具有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足三名的,招标失败。
 
    第五十八条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将结果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公告。
 
    第五十九条招标失败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适当降低投标资格条件或者适当提高最高投标限价等方式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投标资格的合格投标人或者具有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仍然不足三名的,招标人将结果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公示三个工作日后,可以按以下方式之一处理:
 
    (一)按招标文件的定标办法从合格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
 
    (二)直接发包;
 
    (三)重新招标。
 
    第五章定标与中标
 
    第六十条招标人负责组建定标委员会。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定标委员会运行过程中的管理、监督责任。
 
    第六十一条定标委员会成员原则上从招标人、代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代建管理机构中产生,也可以邀请业主或使用单位及其上下级机构的相关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成员数量为五人以上单数。
 
    鼓励具备条件的招标人在项目定标前组建定标委员会成员库,成员库成员数量应不少于参加定标委员会成员数量的二倍;定标委员会成员产生除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应当从定标委员会成员库随机抽取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各级子公司组建定标委员会成员库和委派定标委员会成员有内部机制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条第三款不适用同一集团公司下属各级子公司(下属单位)参与投标的项目。
 
    招标人以外单位人员参加定标委员会的,除单位法定代表人外,应当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招标人以外单位的定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不超过定标委员成员数量的二分之一。
 
    本条所称招标人以外单位是指代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代建管理机构以及业主或使用单位及其上下级机构。
 
    招标人应当在定标前将定标委员会成员基本情况抄送同级(或上级)纪检监察机构。
 
    第六十二条除采用简化程序招标之外,招标人可以采用下列方法在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
 
    (一)价格竞争定标法。按照最低价、合理低价、随机抽取下浮率等价格竞争方法确定中标人;
 
    (二)直接票决和价格竞争结合定标法。由定标委员会以直接票决和价格竞争结合方式确定中标人;
 
    (三)集体议事定标法。定标委员会成员各自发表意见,进行集体商议,由定标委员会组长最终确定中标人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由定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采用集体议事法定标的,定标委员会组长应当由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十三条采用价格竞争定标法定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直接定标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定标。
 
    服务类项目招标不得采用最低价的方式定标。
 
    第六十四条采用直接票决和价格竞争结合定标法、集体议事定标法定标的,招标人应当组建定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定标。
 
    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投票规则,独立行使投票权。票决应当写明投票理由,采用记名方式。
 
    第六十五条招标人可以在评标结束后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考察、质询或者对投标文件进行清标,出具考察、质询、清标报告作为定标的辅助。考察、质询、清标报告应当客观描述相关情况,不得对考察、质询、清标对象进行打分、排序,不得发表影响定标的意见。政府投资项目规模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服务项目招标,应当进行考察或质询或清标。
 
    定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考察、质询、清标工作。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应当事先制定定标工作规则,对不同类别项目的择优方式、择优竞价结合方式、择优因素、竞价方式等予以明确,并报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抄送招标人同级(或上级)纪检监察机构。定标时必须严格遵守定标工作规则,不得临时改变规则。
 
    第六十七条招标人应当结合项目实际,根据定标工作规则,制定项目择优推荐实施细则及项目定标实施细则并随项目招标公告一同发布。必要时,抄送招标人同级(或上级)纪检监察机构。
 
    项目择优推荐实施细则应当明确择优推荐操作细则、择优要素及优先级别等;项目定标实施细则应当明确考察、质询、清标内容、定标操作细则、择优要素及优先级别、竞价方式等。
 
    第六十八条招标人在定标过程中,应当坚持择优与竞价相结合,择优为主原则。
 
    第六十九条采用直接票决和价格竞争结合定标法的择优与竞价应当按照项目分类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最高投标限价五千万元以下且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及施工招标,先竞价后择优;
 
    (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招标,设备、材料招标,服务项目招标,择优和竞价先后秩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
 
    先择优后竞价:定标委员会从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中以直接票决方式确定三至五家投标人进入竞价环节,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只有五家或五家以下的,全部进入竞价环节,按照最低价、合理低价、随机抽取下浮率等竞价方法确定中标人;
 
    先竞价后择优:定标委员会从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中按照最低价、合理低价、随机抽取下浮率等价格竞争方法确定三至五家投标人进入票决环节,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只有五家或五家以下的,全部进入票决环节,按照直接票决方式确定中标人。
 
    竞价环节出现投标人投标报价相同情形且影响进入票决环节名额或确定中标人的,由定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相同的投标人进行投票确定进入票决环节投标人或确定中标人。
 
    第七十条定标环节的择优因素主要考虑评标委员会的技术标评审意见、与招标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匹配的同类工程业绩及企业获奖情况、投标报价、企业信用等级、企业资质、企业规模、科技创新能力、履约评价、项目管理人员经验与水平、企业及其人员廉洁记录等因素。
 
    第七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向定标委员会提供项目定标实施细则、评标报告、考察、质询、清标报告等作为定标辅助材料。定标结束后,评标报告、考察、质询、清标报告及定标委员会投票结果等定标过程资料应当留存备查,属于应当公开的内容应当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公布。
 
    第七十二条采用直接票决和价格竞争结合定标法、集体议事定标法定标的,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定标。
 
    招标人需要延期定标的,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网站公布延期原因和定标时间。
 
    第七十三条完成定标后,招标人应当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中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上传市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系统留存备查。
 
    第七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经市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和中标人对部分合同条款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就争议内容签订解决争议的协议或者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不得拖延合同签订时间及影响无争议部分的执行。
 
    第七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中标,但招标人提出招标文件之外中标人不能接受的合同条件的除外:
 
    (一)书面明确表示放弃中标的;
 
    (二)提出招标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三)提出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有关投标文件或者合同实质内容更改要求的;
 
    (四)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
 
    放弃中标的投标人在确认放弃中标行为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投标。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原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由原定标委员会从进入定标程序的其他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的;
 
    (二)中标人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的;
 
    (三)因中标人原因被取消中标资格的。
 
    第七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未发生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投诉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公示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发生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投诉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招标人应当在投诉处理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招标终止的;
 
    (二)招标失败需要重新招标的;
 
    (三)投标有效期限终止之后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限的。
 
    第七十八条招标人未按规定时间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由市交易中心直接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
 
    第七十九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放弃中标的;
 
    (二)投标截止之后至投标有效期限终止期间撤回投标文件的;
 
    (三)由于在本招标项目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或者中标无效的,但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除外。
 
    投标人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调查处理期间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再按照规定处理。
 
    按照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招标人应当自符合没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交易中心或者保函(保单)出具单位申请没收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向市交易中心申请没收投标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没收投标保证金主张,涉及现金退转的,由市交易中心直接办理退转手续。
 
    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投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符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标后评估、跟踪等监督制度,加大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履约评价制度,组织招标人、中标人在履约评价平台上进行履约互评,互评信息通过履约评价平台公布,作为招标人定标择优、投标人投标决策的参考依据。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的信用体系建设,负责建设和管理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系统,实现与纪检监察机构、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
 
    市(区)财政投资评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执行情况的评审,造价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对评审、检查和抽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或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评审、检查和抽查内容主要包括合同条款的合理性、合同实质性条款与招标文件的一致性、发包与分包的合法性、合同价款调整和支付的规范性等。
 
    第八十一条经纪检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行贿、受贿、串通投标等行为的企业或从业人员,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及时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并共享至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
 
    第八十二条市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妥善保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材料和信息,招标现场监控音、视频应当完整、连续并随招标项目档案资料一起保存备查。协助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举报投诉和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举报投诉和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需要公安、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予以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八十四条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和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审,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调查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招标投标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六条招标人不按本办法的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对资格审查委员会、定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行为处理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与标准文本不一致且未作出标示和说明的、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与标准文本不一致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更改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实质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上述情形影响中标结果的,招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投标人行贿或以其他方式影响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成员公正履行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九条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委员会成员等对自己作出的行为不能合理解释的,予以通报。
 
    第九十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定标、中标无效。
 
    第九十一条由于违法行为被处以取消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应资格的,或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停产停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禁止进行一切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本办法涉及的公示时间,除中标公示外均不影响后续程序进行。
 
    本办法涉及的名额计算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整。
 
    第九十三条应急抢险工程的审查、认定、发包、承包、结算、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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