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充分发挥执法协管人员在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意见》(内政发 〔2016〕5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以下简称协管人员),是指自治区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的部门)依法依规招聘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协管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协管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从事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承担。
第六条 协管人员管理应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旗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为用工主体,依法与协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协管人员管理政策制定和指导监督工作;盟市、旗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协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七条 协管人员可独立承担下列工作 :
(一)执法文书制作、窗口服务、新闻宣传、信息采集、档案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网络维护、数据统计分析、影视制作、翻译等技术性工作;
(三)心理咨询、执法装备维护保养、通信保障、车辆驾驶等保障性工作。
第八条 协管人员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可承担下列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一)宣传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城市管理日常性事务,对所辖区域实施动态巡查;
(三)协助执法人员劝阻和制止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维护行政执法现场秩序;
(五)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六)协助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七)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八)收集并及时反映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九)所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交办的其他执法辅助性事务。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安排协管人员从事下列工作:
(一)行政执法案件的受理、立案;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和审核;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独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协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擅自解除劳动关系;
(三)依法获得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及福利、保险等待遇;
(四)接受岗位所需业务知识培训;
(五)对所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协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服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理,听从现场行政执法人员指挥,接受群众监督;
(三)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协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责范围协助行政执法活动;
(二)拒不履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的工作职责;
(三)擅自删改相关执法文书,复制影像资料、案件材料等;
(四)侵犯他人隐私或者泄露相关需要保密的信息;
(五)采用违法或不正当手段开展辅助执法工作;
(六)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组织、个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招聘录用
第十三条 盟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从严控制聘用协管人员。旗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聘用协管人员,应当坚持控制数量、注重质量的原则。聘用数量根据本地区常驻人口和本部门现有执法人员数量合理确定。协管人员数量不得超过在编人员。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招聘协管人员,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招聘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协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道德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年满十八周岁且首次受聘时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退伍军人可放宽至高中及以上);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协管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因违规违纪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除、辞退的;
(四)曾参加过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工作的。
第十七条 新招聘的协管人员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正式录用。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协管人员的工资薪酬、社会保险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应参照本行业在职人员相关待遇,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确定,并建立工资薪酬晋升机制。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新招聘的协管人员,须经本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培训合格后,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管人员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协管人员理想信念、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工作纪律、专业技能等教育培训,引导协管人员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荣誉意识。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协管人员名单,建立协管人员人事、工作信息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把协管人员纳入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统一管理。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并落实协管人员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和考核考勤制度;
(二)政治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
(三)工作情况记载和请示报告制度;
(四)廉政建设制度;
(五)保密及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协管人员的工作绩效、遵守纪律、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协管人员奖惩、续聘、解聘、辞退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时,应当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标识。服装样式与执法人员相同,供应标准由协管人员所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比照执法人员确定。
协管人员臂章字样将执法人员制式服装臂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改为“城市管理”,将“城市管理执法”改为“协管”,字体字号均不变。胸号由两位字母后缀6位数字组成,其中两位字母为“XG”,6位数字前两位为城市编号,按《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服装胸号编号方案》明确的城市编号执行,后四位数字为 协管人员编号,由各盟市区分确定。帽徽、肩章、领花、胸徽等其它标志标识与执法人员相同。
协管人员离职时,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收回配发的服装、标识。
第二十六条 协管人员应当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工作证件样式及须载明的内容由盟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商本级司法部门统一制作。
协管人员工作证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证使用,不得借用、涂改、篡改。
协管人员离职时,应当收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与协管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七章 退 出
第二十八条 协管人员辞职应提前30日提交《辞职申请书》,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协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或辞退:
(一)根据考核规定,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多次违反工作纪律或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产生不良后果或发生重大执法事故的;
(五)受党纪政务处分、治安处罚、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多次被投诉举报,查证属实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八)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 解聘或辞退协管人员,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该协管人员工作辖区内发布公告或声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盟市、旗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相关具体权力义务根据本办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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