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住建系统归口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完善住建领域诚信体系建设,规范我省住建领域各方责任主体行为,建立具有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市场信用体系,遏制住建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住建行业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现已正式发布,请遵照执行。各市(地)、县(市)住建系统归口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安排专班专人做好贯彻落实。
附件:1.黑龙江省住建行业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2.黑龙江省住建行业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采集标准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
黑龙江省住建行业责任主体严重
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逐步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住建行业监管新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房产、市政等住房城乡建设行业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信息的采集、认定、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以及信用档案数据库、信息系统的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是指全省各级住建行业归口部门将严重违法违约、拒不履诺践诺的责任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等行业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住建行业相关注册执业和从业人员。
建筑业市场企业责任主体是指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预拌混凝土和砂浆企业、招标代理机构、质量检测机构等。
房地产业市场企业责任主体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经营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等。
市政公用事业市场企业责任主体是指供水企业、供热企业、燃气企业、污水处理企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等。
第五条 全省各级住建行业归口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按照“谁监管、谁记录,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对严重失信名单进行采集、认定、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住建厅负责全省住建行业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相关住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住建行业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住建厅和各市、县承担住建行业职能的住建局、城管局等归口部门(以下简称“认定部门”)按照权责清单和行政监管清单负责本辖区内严重失信名单的管理,加强对严重失信名单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的核查以及对严重失信主体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严重失信名单惩戒期限为12个月。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严重失信名单惩戒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惩戒期限届满后自行失效,在惩戒期间,企业不得承接新的市场经营业务。
但对于拖欠工程款、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销售商品房等需要修复的行为,严重失信主体在惩戒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由认定部门继续将其保留在严重失信名单。
第九条 认定部门将严重失信责任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建立多部门联合惩戒机制,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十条 各市、县住建行业归口部门应当对行业内的企业和个人加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的整理和维护,逐步完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的管理。对不良信息中的严重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住建厅制定《黑龙江省住建行业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采集标准》,并根据需要对采集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认定部门依据《黑龙江省住建行业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采集标准》将责任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告知当事人。
公开严重失信名单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认定部门依权限对本行业责任主体开展日常监督、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审批动态核查,依法核实举报、投诉和新闻媒体曝光事项,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通报等行政决定。
第十三条 认定部门通过以下渠道采集严重失信信息: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通报等行政决定;
(三)各相关联合惩戒部门推送各部门共享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依据的信息。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采集的严重失信信息,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认定:
(一)省住建厅对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含省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通报等行政决定涉及的严重失信信息进行认定。
(二)各市、县住建行业归口部门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通报等行政决定涉及的严重失信信息进行认定。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采集的严重失信信息,由全省各级住建行业归口部门依管理权限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认定部门应当安排专班专人负责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工作,及时在黑龙江省住建行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平台中对严重失信信息进行记入、更正和撤销。严重失信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严重失信名单的更正与撤销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部门可以更正或撤销本行业严重失信信息:
(一)责任主体对公布的严重失信信息存在异议并提出申诉,经核查后发现申诉理由成立,应当更正或撤销的;
(二)严重失信行为需要修复的,责任主体于惩戒期限届满后方完成修复,经核查符合撤销条件的;
(三)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等依据被变更或撤销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
第十七条 严重失信名单公布后,责任主体对市、县认定部门认定的严重失信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的书面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认定部门和当事人。
对于需要更正或撤销的,认定部门自收到核查结果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调整。
第十八条 严重失信名单公布后,责任主体对省住建厅认定的严重失信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省住建厅提出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的书面申诉。省住建厅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严重失信主体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情形的,在完成修复之后,向认定部门提交书面撤销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经核查,严重失信行为完成修复的,由认定部门在严重失信名单中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等依据被变更或撤销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部门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对严重失信名单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 严重失信名单信息的结果应用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在以下方面实施重点监管或依法限制:
(一)不得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许可审批;
(二)列为省政府“互联网+监管”部门联合监督对象,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基础上,加大行业行政检查力度,企业所承揽工程建设项目每年省级监督检查不少于1次,市级监督检查不少于2次,项目所在地监督部门应加大日常巡查频次;
(三)取消行业评优表彰、省级权限内政策扶持;
(四)省内企业不得参与必须招标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五)暂停办理企业资质升级、合并、重组、分立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执业人员注册单位变更等业务;
(六)由省内或建议省外注册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开展资质动态核查,依权限由发证机关对未达到资质条件标准的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七)在严重失信名单惩戒期内,又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处罚条款的上限实施处罚。责任主体是企业的,对该企业在我省的全部承揽项目进行停工整改;
(八)对注册地在省外的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通报其注册地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2年内不得在我省承揽新的工程。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房地产业责任主体,在以下方面实施重点监管或依法限制:
(一)暂停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发放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二)暂停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办理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和房屋交易手续;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不予办理资质升级、合并、重组、分立以及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审批服务;
(四)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参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五)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居间服务合同网上签约;
(六)暂停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源进行核验;
(七)暂停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协理居间服务权限;
(八)限制房地产估价机构参与房地产估价活动;
(九)暂停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登记,对等级信息进行核查,依法予以降级或吊销处理;
(十)限制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参与政府组织的涉及公共利益的物业服务项目竞标;
(十一)暂停信用等级评价,已评定的予以降级或取消等级评价结果;
(十二)取消行业评优表彰、省级权限内政策扶持;
(十三)列为省政府“互联网+监管”部门联合监督对象,加大行业行政监管力度,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基础上,提高现场检查频次;
(十四)在严重失信名单惩戒期内,又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处罚条款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主体,在以下方面实施重点监管或依法限制: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申报市政公用事业各类行政许可事项;
(二)列为省政府“互联网+监管”部门联合监督对象,加强行业检查力度,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基础上,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3次;
(三)取消行业评优表彰、省级权限内政策扶持;
(四)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后,拒不整改的,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对国企和事业单位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五)在严重失信名单惩戒期内,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处罚条款的上限实施处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对国企和事业单位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住建行业注册执业人员和从业人员,在失信处罚未结束前按照有关规定不得作为企业(单位)申请资质(包括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时的企业主要人员使用,不得办理延续注册。
第二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责任主体,通过以下渠道实施联合惩戒:
(一)将严重失信名单推送至“信用黑龙江”信用平台;
(二)将严重失信名单推送至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信用平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建行业归口部门应及时受理责任主体对信用管理工作的投诉、举报,依法依规进行核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建行业归口部门工作人员在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保证严重失信名单信息真实、完整。未认真履职的,对相关人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采集、认定、公开虚假严重失信信息或篡改严重失信信息的,上级主管部门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纠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住建行业归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严重失信名单管理的程序性实施细则。
各级住建行业归口部门现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存在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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